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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12号 (2)

第三人未到庭。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xxx公司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2.xxx公司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告;4.xxx公司说明;5.xxx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6.xxx公司2010年度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7.托管公司股东名册;8.(2012)x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表示xxx公司的备案申请不是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同时提出的,按规定必须提交公司备案申请书,现申请材料中缺少该文件,还缺少股东大会记录和公司营业执照,并且材料中使用的公司公章也系伪造。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x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2.xxx公司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3.xxx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4.xxx公司股东要求被告查处黄xx等提供虚假企业变更年检资料行为的信件;5.关于2011年8月26日市工商局召开会议的证明;6.被告致xxx公司蔡xx等人举报件的答复;7.xxx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8.国家工商总局《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表示不予认同。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xxx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4月25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原告为x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0日,xxx公司向被告提交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和公司盖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董事、监事、经理备案。同年1月17日,被告向xxx公司出具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对法定代表人予以了变更,并对董事、监事、经理予以备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核准变更(备案)登记的职权。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材料规范》规定,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调整董事、监事、经理申请备案的,要求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文件;新任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查,xxx公司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的同时,提交了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和公司盖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后认为xxx公司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遂予以备案,并无不当。原告提出xxx公司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公司公章系伪造等依据不足,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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