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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15号

原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张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上海市xx区xx路2xxx.2xxx号xx室房屋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房屋坐落龙华路2xxx.2xxx号,部位xx,建筑面积39.17平方米,房屋类型商场,房屋用途商业,权利人张x,房地产权证号徐2004xxxxxx。据此,第三人认定产权人为张x,被拆除房屋为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为39.17平方米。该房屋内有营业执照一份:字号名称上海市xx区xx店,经营者姓名黄xx。

经上海xx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7563元,估价时点2009年6月17日,第三人已向原告送达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三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第三人曾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原告选择:一、货币补偿方案。原告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863043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原告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第三人提供安置房源:方案1、上海市xx区xx路xx号(店铺),建筑面积78.88平方米,评估单价24353元/平方米,房屋价值1920965元;方案2、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店铺),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评估单价22706元/平方米,房屋价值195982元(根据该房屋评估报告,房屋价值更正为1959982元)。上述两套房源方案原告可任选其一,且需互补房屋差价款。以上房屋的估价时点均为2009年6月17日。三、其他补贴、奖励:第三人根据基地公示方案给予原告1、自行购房优惠补贴:原告如选择货币补偿方案(他处自行购房)的,第三人对原告被拆除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000元,向原告支付优惠补贴,计235020元(计算式:39.17平方米×6000元/平方米);2、搬迁费979元(计算式:39.17平方米×25元/平方米);停产停业补偿15668元(39.17平方米×400元/平方米);装修补贴31336元(39.17平方米×800元/平方米);第三人按照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标准给予原告设备搬迁费补贴。原告未接受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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