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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15号 (2)

被告受理后,三次召开调解会议,因原告均缺席,致调解未成。被告据此依法作出裁决如下:一、第三人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所有的上海市xx区xx路2xxx.2xxx号xx室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863043元(计算式:47563元/平方米×39.17平方米)。房屋调换地点: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层(店铺),建筑面积78.88平方米,房屋价值1920965元,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7日,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57922元(计算式:1920965元-1863043元)。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搬迁费979元,停产停业补偿15668元,装修补贴31336元,合计47983元。三、第三人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相关费用。四、原告张x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xx区xx路2xxx.2xxx号xxx室搬至上述安置地点,并负责将上海市xx区xx店从该处迁出。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亦告知原告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其对被告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不服,认为:1.被告违法拆迁,系侵权行为。被告认为上海轨道交通xx号线xx站项目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超出了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规划许可范围。原告的房屋属于“借地”范围,应该归还。2.被告利用市政动迁擅自进行商业改造。原告房屋本来不在项目范围内,被告却发布公告称房屋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3.要确定拆迁补偿的合理性问题,需要确定动迁的合法性,不合法的动迁不是补偿而是赔偿。4.材料反映的拆迁期限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止,不知现在是否有新的延长拆迁期限的材料。5.认为应按照市场价进行等价有偿安置。综上,本案先要确定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再讨论补偿安置方案的合理性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系2013年6月30日之前作出,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规范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3.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 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房屋拆迁委托书、裁决代理委托书、签约率说明;6.被拆迁人的房地产权证以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7.被拆迁人户籍摘录及他处住房信息;8.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9.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及相关产权信息、评估报告、改正通知;10.非居住房动迁宣传提纲、告业主(单位)书、谈话笔录、动迁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1.调解会议记录、答辩书及撤销裁决申请书等;12.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等;13.局领导班子讨论通过裁决的决定;14.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5.职权和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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