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15号 (2)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系2013年6月30日之前作出,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规范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3.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 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房屋拆迁委托书、裁决代理委托书、签约率说明;6.被拆迁人的房地产权证以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7.被拆迁人户籍摘录及他处住房信息;8.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9.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及相关产权信息、评估报告、改正通知;10.非居住房动迁宣传提纲、告业主(单位)书、谈话笔录、动迁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1.调解会议记录、答辩书及撤销裁决申请书等;12.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等;13.局领导班子讨论通过裁决的决定;14.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5.职权和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房屋拆迁系基于第三人的市政许可,2009年至今并未披露过上海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红线范围,也无法证明拆迁的合法依据。拆迁许可与规划许可是否一致是原告最大的疑问。拆迁许可共被延长了五次,如果有新的延长许可证,则以新的为准;如果没有新的第六次延长通知,则存在问题;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安置房源亦有评估时点的问题,后房屋市场价值大幅提升。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 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书;2.房地产估价报告;3.房屋拆迁许可证;4.上海市轨道交通xx号线xx站规划红线图;5.沪规土资建[2009]xx号文;6.编号分别为EA310000xxxxxxxx、EB310000xxxxxxxx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上海市xx区xx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规划控制图则。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说明评估是按照裁决许可证核发的时间进行的,安置房屋的评估亦根据该时间进行,这是公正客观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拆迁许可证标明的面积为被拆房屋面积,而非用地面积,不存在擅自扩大拆迁面积;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房屋系在拆迁范围内;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临时借地也在红线范围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xx区xx路2xxx.2xxx号xx室房屋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为非居住房屋,房屋性质为商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房屋坐落xx路2xxx.2xxx号,部位xx,建筑面积39.17平方米,房屋类型商场,房屋用途商业,权利人张x,房地产权证号x2004xxxxxx。据此,第三人认定产权人为张x,被拆除房屋为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为39.17平方米。该房屋内有营业执照一份:字号名称上海市xx区xx店,经营者姓名黄xx。
经上海xx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7563元,估价时点2009年6月17日,第三人已向原告送达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三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该户对第三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未接受,第三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源,安置房评估时点2009年6月17日。被告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其后被告三次召开调解会议,均调解未成。2013年5月14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并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对被告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裁决。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xx路2xxx.2xxx号xx室房屋进行拆迁。上述房屋产权人为张x,房屋建筑面积为39.17平方米。经审查,第三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之后,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按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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