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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15号 (3)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房屋拆迁系基于第三人的市政许可,2009年至今并未披露过上海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红线范围,也无法证明拆迁的合法依据。拆迁许可与规划许可是否一致是原告最大的疑问。拆迁许可共被延长了五次,如果有新的延长许可证,则以新的为准;如果没有新的第六次延长通知,则存在问题;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安置房源亦有评估时点的问题,后房屋市场价值大幅提升。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 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书;2.房地产估价报告;3.房屋拆迁许可证;4.上海市轨道交通xx号线xx站规划红线图;5.沪规土资建[2009]xx号文;6.编号分别为EA310000xxxxxxxx、EB310000xxxxxxxx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上海市xx区xx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规划控制图则。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说明评估是按照裁决许可证核发的时间进行的,安置房屋的评估亦根据该时间进行,这是公正客观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拆迁许可证标明的面积为被拆房屋面积,而非用地面积,不存在擅自扩大拆迁面积;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房屋系在拆迁范围内;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临时借地也在红线范围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xx区xx路2xxx.2xxx号xx室房屋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为非居住房屋,房屋性质为商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房屋坐落xx路2xxx.2xxx号,部位xx,建筑面积39.17平方米,房屋类型商场,房屋用途商业,权利人张x,房地产权证号x2004xxxxxx。据此,第三人认定产权人为张x,被拆除房屋为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为39.17平方米。该房屋内有营业执照一份:字号名称上海市xx区xx店,经营者姓名黄xx。

经上海xx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7563元,估价时点2009年6月17日,第三人已向原告送达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三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该户对第三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未接受,第三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源,安置房评估时点2009年6月17日。被告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其后被告三次召开调解会议,均调解未成。2013年5月14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并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对被告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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