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15号 (4)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裁决。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xx路2xxx.2xxx号xx室房屋进行拆迁。上述房屋产权人为张x,房屋建筑面积为39.17平方米。经审查,第三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之后,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按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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