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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16号

原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x路xx号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姚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陆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原告周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陆x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邵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原告2013年3月29日来访该局并递交有关材料,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被告经调查后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印文名称“周x”和鉴定意见是否正确、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等调查处理意见,答复了原告。

原告诉称,司鉴所作出的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将检材上“周x”的印文名称错误鉴定成样本上“张x”印章所盖,鉴定结论错误。司鉴所提取检材和样本后,没有按鉴定流程鉴定,鉴定程序不规范,违规多收当事人的鉴定费,其错误鉴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答复书》对司鉴所有关“周x”印文名称的调查未查实清楚,隐瞒司鉴所的错误鉴定结论,其调查弄虚作假,纯属包庇,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书》。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问题受理并开展了调查,经查未发现司鉴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遂向原告发出《答复书》告知调查处理意见,其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的来访接待登记表、控告书;2.被告发给司鉴所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3.司鉴所《关于周xx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4.被告对凌xx、孙xx的询问笔录;5.鉴定协议书;6.鉴定意见书;7.鉴定人资质证明;8.被告《答复书》;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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