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18号 (2)
此外,被告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四条。《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站址布局专项规划(2010-2020)的批复》是原告小区业主于2013年1月申请信息公开时获取的资料,原告小区的位置前已经有移动的基站,证明被告审批给第三人选址认定书不符合规划。根据《上海市公用移动通讯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首先要有站址申请表,而本案中没有,基站设计方案本案中也没有。《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填写不完整,无法辨别是否与基站有关联。《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请表》填写不完整,没有日期,没有盖章,还有过涂改,起用日期2010年12月30日,而基站是2012年批准的。《2011年中国xx上海WCDMA网工程施工图设计、基站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W3141xx等基站》不符合法定形式,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勘察设计文件的首页上要签章,要有日期,而本案中没有,先勘察后设计。《检测报告》中没有鉴定人、鉴定单位资格的说明,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不清楚,表格的内容不完整,存在疑问。《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室外x站现场抽查汇总表》只有一个工作人员的签字,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该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验收证书》是被告在复议机关的复议阶段提交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第三人表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站址布局专项规划(2010-2020)的批复》所附的规划图纸;原告宣读其手机一条信息,称是第三人员工于2013年10月26日发给原告的,内容为批文都是后补的,基站是在9月底才建好的。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规划图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表示:三大运营商是具有各自不同的网络,第三人的基站不是随意建造的,是以蜂窝状进行布局的。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报送给被告《关于上报2011年上海xx第六批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认定申请的请示》及附件《上海xx2011年第一批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认定申请资料表》,该申请资料表包括地址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的xx基站,2011年3月15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有效期为2011-03-15至2012-03-15。第三人于2012年2月开工建设,待建成后第三人于2012年4月27日,报送给被告《关于上报2012年上海xx第一批移动通信基站电台执照申请的请示》及附件《上海xx2012年第一批移动通信基站电台执照申请资料表》、《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请表》、上海a建设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成果报告》、c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中国xxWCDMA网工程施工图设计、基站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W3141xx等基站》、《承诺书》等材料,申请被告对上海市xx区xx路xx号的xx基站进行验收。在被告的审查期间,上海s无线电检测实验室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制作了《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室外x站现场抽查汇总表》,d有限公司通讯项目监理部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了《验收证书》。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核发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1日,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负责上海市辖区内全市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具有核发电台执照的行政职权。第三人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提供所需材料,报请被告审批。就本案涉及到的地址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的xx基站,被告先于2011年3月15日核发给第三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后于2012年5月21日核发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这是被告作出的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本案审理的则是核发电台执照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在《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建成之后向被告提出验收之申请,被告作为主管机关,具有审查职责,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被告在审查期间,其工作人员到xx基站实地检测,制作了《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室外x站现场抽查汇总表》,上海s无线电检测实验室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d有限公司通讯项目监理部出具了《验收证书》,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在发放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之时,xx基站已经建成,被告在验收合格之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发电台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孙x认为xx基站于2012年9月才完成施工,是验收在先,建成在后,缺乏相应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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