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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18号 (2)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取得电台执照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颁发的执照程序合法,希望维持。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2011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站址布局专项规划(2010-2020)的批复》;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报送给被告的《关于上报2011年上海xx第六批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认定申请的请示》及附件《上海xx2011年第一批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认定申请资料表》;2011年3月15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报送给被告的《关于上报2012年上海xx第一批移动通信基站电台执照申请的请示》及附件《上海xx2012年第一批移动通信基站电台执照申请资料表》;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报送给被告的《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及《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请表》;2011年6月c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2011年中国xx上海WCDMA网工程施工图设计基站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W3141xx等基站》;2011年2月21日上海a建设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测量成果报告》; 2012年5月7日上海s无线电检测实验室有限公司《检测报告》;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作出的《承诺书》;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室外x站现场抽查汇总表》;2012年5月17日d有限公司通讯项目监理部《验收证书》;2013年9月11日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此外,被告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四条。《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站址布局专项规划(2010-2020)的批复》是原告小区业主于2013年1月申请信息公开时获取的资料,原告小区的位置前已经有移动的基站,证明被告审批给第三人选址认定书不符合规划。根据《上海市公用移动通讯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首先要有站址申请表,而本案中没有,基站设计方案本案中也没有。《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填写不完整,无法辨别是否与基站有关联。《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请表》填写不完整,没有日期,没有盖章,还有过涂改,起用日期2010年12月30日,而基站是2012年批准的。《2011年中国xx上海WCDMA网工程施工图设计、基站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W3141xx等基站》不符合法定形式,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勘察设计文件的首页上要签章,要有日期,而本案中没有,先勘察后设计。《检测报告》中没有鉴定人、鉴定单位资格的说明,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不清楚,表格的内容不完整,存在疑问。《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室外x站现场抽查汇总表》只有一个工作人员的签字,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该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验收证书》是被告在复议机关的复议阶段提交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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