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19号
原告陈xx,男,195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不服信息公开诉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7日,被告作出x房管公开复(2013)第xx号答复意见,载明:“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1958年全国掀起经租房运动,原告的房屋产权属于父亲陈x一人所有,房屋总面积673平方米。但是各种文件中,找不到原告父亲的亲笔签名,被告声称虽然没有本人签名,也没有委托书委托,但配偶李x签字具有同等效力,却无法提供这种说法的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公开该信息,被告却予以拒绝,这些信息系应主动公开,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被告答复意见以及相关送达回执;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答复遗漏了原告诉求,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未对原告申请的内容给予正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载明“你反映:父亲陈x1954年服刑,1958年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未办理经租手续。经查资料,1958年7月,陈x的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手续均由陈x配偶李x签字盖章办理的,具有同等的效力。”被告于2013年5月底再次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由陈x配偶李x签字盖章,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答复了原告,载明“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7月3日向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维持被告答复意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意见,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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