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19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并说明了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x房管公开复(2013)第68号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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