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20号
原告邱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乔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xx,女,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邱xx、乔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x号裁决,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xx、乔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室房屋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房屋坐落xx路x号,部位xx,建筑面积44.95平方米,房屋类型商场,房屋用途商业,权利人乔xx、邱xx、乔x,房地产权证号:x2004xxxxxx。上述房屋内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字号名称上海市xx区xxxx工艺品店,经营者姓名邱xx,经营场所上海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据此第三人认定产权人为乔xx、邱xx(乔xx妻子)、乔x(乔xx儿子),被拆除房屋为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44.95平方米。
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81元,估价时点2009年6月17日。2010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经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组,对xx区xx路xx号xx室商铺拆迁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2011年1月5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xx区xx路xx号xx室商铺拆迁评估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编号:沪房地估鉴(2010)x号],专家组鉴定价格为52667元/平方米。第三人已向原告送达了鉴定结果报告。
第三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第三人认定原告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款为2367382元(计算式:52667元/平方米×44.95平方米),并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原告选择:一、货币化安置后自行购房。根据基地公示方案,如选择全货币补偿(他处自行购房)的,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按6000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优惠补贴,计269700元(计算式:6000元/平方米×44.95平方米),自行购房货币款总计为2637082元(计算式:2367382元+269700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原告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第三人提供安置房源:房源1、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室(店铺),建筑面积108.37平方米,房屋价值2485032元;房源2、上海市xx区xx路xx、xx号(店铺),建筑面积90.5平方米,房屋价值2225576元。上述安置房屋估价时点均为2009年6月17日,原告可任选其一,但需互补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其他补贴:第三人根据基地公示方案给予原告:搬迁费1124元(计算式:44.95平方米×25元/平方米);停产停业补偿17980元(计算式:44.95平方米×400元/平方米);装修补贴35960元(计算式:44.95平方米×800元/平方米);设备搬迁费第三人按照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标准给予原告补贴。原告未接受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方案。
被告受理后,2013年5月1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答辩书一份,原告认为拆迁实施单位对xx路xx号xx室房屋动迁是超范围拆迁,要求获得“原拆原还”的安置,并据此向被告申请退还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013年5月15日被告召开第一次调解会,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持有异议,并自行离场。
2013年5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出席第二次调解会(会议日期2013年5月23日),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一份(附退回的会议通知原件),原告以法院已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诉讼为由,要求中止裁决程序。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原告提出中止裁决程序申请的理由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xx号)规定的中止情形,被告于当日上门告知原告,裁决程序不予中止,原告仍需出席第二次调解会。原告未出席第二次调解会并再次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内容与前一封申请书基本相同,另附退回的会议通知原件),故致调解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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