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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邵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薛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xx,女,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原告邵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回复》,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蔡xx,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周x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3年5月23日出具《回复》载明:邵xx来信要求上海xx公司为您补缴1993年1月至199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回复如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故您提出的补缴1993年1月至199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我局不再查处。并告知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上海市科学技术交流中心下属上海xx公司的员工。2012年11月26日,原告经过多次努力才看到了本人的部分人事档案,方发现上海xx公司在未经本人同意且事后从未告知的情况下,于1994年11月25日擅自开具了上海市企业退工单,且上面所写的退工时间为1992年12月,正因为如此上海xx公司没有在1993年1月起为原告开设社保账户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逃避了其应自1993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必须依法履行,不得放弃和让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当事人查处申请的提出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欠缴社会保险费并无时效限制。被告认为超过2年时效不再查处的回复,不仅免除了案外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且违背了相关规定,明显违法。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写信给被告,要求上海xx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1月至199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据此,2013年5月23日被告作出了因为超过2年时效,不再查处的《回复》。被告认为对原告请求事项的法定时效认定无误,其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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