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23号
原告刘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大学,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钱xx,校长。
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不服被告xx大学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校研?2012?xx号《xx大学关于对刘x同学作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下称“处分决定”),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xx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处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刘x系商学院2010级工商管理硕士(MBA)研究生,在2012年6月CET-6考试中使用手机接收信息,构成作弊事实。根据《xx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原告对处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原告诉称, 原告系被告下设的商学院2010级工商管理硕士(MBA)研究生,因在参加2012年6月CET-6考试中被认为使用通讯设备,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该处罚行为程序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处罚过重,剥夺了原告的受教育权,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处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考试作弊行为作开除学籍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程序正当、规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地区CET考试缺考及违规违纪记录单;2.监考员《关于刘x参加大学英语6级考试的情况》;3.刘x书写的《情况说明》;4.《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至六十二条;5.《xx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6.《xx大学关于对刘x同学作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7.xx大学学生申诉委员会申诉受理单;8.关于刘x同学参加大学英语6级考试作弊情况复查询问记录;9.xx大学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委员签到表;10.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选票统计表;11.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关于对孙x、刘x、焦xx、朱x4位同学处分申诉申请的审查决议》;12.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关于刘x同学申诉申请的复查决议通知书》;1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学生申诉复核决定书;14.上海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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