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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23号 (2)

经质证,原告表示证据1原件应该在考试中心,而不应在被告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落款日期为打印,无法表明是落款当日出具的,涉嫌造假;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9、10的落款日期均为打印,无法表明是落款当日作出的,同时对证据9中委托到会代签人员的职业及是否有委托手续提出异议;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上海地区CET考试考生须知、被告网站上关于2012年6月16日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考生须知、《xx大学学生申诉处理规定》、xx大学MBA学生手册中的考试违纪处理条款、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教育部令第33号)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表示教育部第33号令针对的是国考,即入学考试和毕业考试的违规处理,英语四六级考试不属于国考。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xx大学商学院2010级工商管理硕士(MBA)研究生。2012年6月16日,原告在参加大学英语6级考试(CET-6)中使用手机接收信息作弊,被当场发现并带离考场。原告于当日写下《情况说明》,承认在考试中使用手机作弊。2012年7月2日,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7月6日,原告向校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请求从宽处理。7月16日,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就学校对原告等学生的处分决定进行了投票表决。同日,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复查决议通知书》,告知原告委员会对处理依据、处理尺度等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不当问题。原告而后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10月10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作出复核决定,认为被告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依据明确,维持被告的处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大学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具有对其学生进行依法管理及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给予纪律处分的自主权。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学生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xx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的第十三条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在参加大学英语6级考试(CET-6)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对该作弊事实原告当场承认并无异议。事后被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xx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的规定,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同时告知原告可提出申诉的权利。原告其后亦行使了申诉救济权利,向有关部门提出了申诉。有关部门经复查后最终意见认为被告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并将复查结论亦告知了原告。据此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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