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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25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蒲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市x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被告上海市x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编号为2013x发改信公(答)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载明:“经审查,您(单位)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被告的答复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一致,被告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而事实并非其所说的不存在。故原告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x发改信公(答)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确认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已制作或获取,并责令被告依法提供上述信息。

被告辩称,其按照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答复原告的程序合法,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信息不存在。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x发改信公(答)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8月21日提出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答复,违反了程序规定,超过了期限。原告申请的内容与被告作出的答复也不一致。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是“申请获取1999年11月17日之前,由xx区建设委员会提交给贵委的,涉及xx区xx路xx弄地块项目建议书的上报文”。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2013x发改信公(答)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载明:“经审查,您(单位)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其诉权。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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