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25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蒲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市x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被告上海市x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编号为2013x发改信公(答)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载明:“经审查,您(单位)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被告的答复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一致,被告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而事实并非其所说的不存在。故原告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x发改信公(答)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确认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已制作或获取,并责令被告依法提供上述信息。
被告辩称,其按照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答复原告的程序合法,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信息不存在。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x发改信公(答)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8月21日提出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答复,违反了程序规定,超过了期限。原告申请的内容与被告作出的答复也不一致。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是“申请获取1999年11月17日之前,由xx区建设委员会提交给贵委的,涉及xx区xx路xx弄地块项目建议书的上报文”。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2013x发改信公(答)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载明:“经审查,您(单位)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其诉权。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处理的职权范围。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1999年11月17日之前,由xx区建设委员会提交给贵委的,涉及xx区xx路xx弄地块项目建议书的上报文”政府信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申请的内容,将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告知原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的答复超过了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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