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25号 (2)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处理的职权范围。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1999年11月17日之前,由xx区建设委员会提交给贵委的,涉及xx区xx路xx弄地块项目建议书的上报文”政府信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申请的内容,将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告知原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的答复超过了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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