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26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乐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史xx,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
原告陈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支队作出编号为31xxxx-1626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支队委托代理人吴xx、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支队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编号为31xxxx-1626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陈xx所有的车牌号为沪Jxxxxx的小型车辆于2013年8月10日18时50分,在xx路xxx路15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告知诉权。
原告陈xx诉称,原告通过网上查询,得知其拥有的沪Jxxxxx的小客车有违章停车记录,遂于2013年10月28日前往xx路xxx号被告处接受处理。经原告当场核查,被告认定2013年8月10日18时50分在xx路xxx路15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无相关事实依据,现场亦无证据证明,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第31xxxx-1626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支队的民警在执勤巡逻过程中,发现车牌号为沪Jxxxxx的小型车辆于2013年8月10日18时50分,在xx路xxx路15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第31xxxx-1626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示了下列证据及依据: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支队工作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对现场实地拍摄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反映停车的路段及时间,被告据此作出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庭审中,原告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8时50分,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支队民警在执勤巡逻过程中,发现一辆牌号为沪Jxxxxx的小型客车逆向停放在xx路xxx路15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内且驾驶员不在现场和车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2013年10月28日原告至被告xx路处理点办理交通违法处理业务。被告民警按规定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相应的权利,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第31xxxx-1626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据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支队民警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车牌号为沪Jxxxxx的小型车辆于2013年8月10日18时50分,在xx路xxx路15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停放的相关规定,并应注意停车地点是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原告认为被告拍摄的照片无法反映停车路段及时间,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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