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63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徐洪鸥。
第三人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科俊。
委托代理人季峰。
原告何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29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徐洪鸥,第三人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2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对第三人穗华置业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原告户至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X弄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4.76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人民币822,360元)、周浦镇川周公路XXXX弄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2.79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800,690元)二套产权房予以支持;原告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473,624.80元,第三人提供的二套产权房安置价为1,623,050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差价款149,425.20元;第三人应支付原告户装修补偿款47,552元,并按规定支付原告户拆迁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海洋新村X号XXX室房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该房屋所有人是原告,位于海洋新村X号XXX室,建筑面积57.88平方米。2、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单、估价汇总表,证明该房屋经过评估,市场单价25,060元,装修费47,552元。3、户籍资料摘录、户口簿,证明该房屋内登记有原告等6人的户口。4、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附图、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批复、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公告及照片、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等,证明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经批准予以延长,并依法作了公告。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且有房屋拆迁资质,拆迁工作人员有拆迁资格,参与拆迁的旁证人员系街道和居委的工作人员。5、投票结果登记表,证明经过投票选举,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评估公司。6、告居民书、基地情况说明,证明该基地拆迁安置的进展情况,对原告户申报裁决符合规定。7、动迁安置谈话笔录四份,证明2010年4月20日、6月19日、7月27日、2013年3月12日拆迁人与原告户进行四次谈话,双方就拆迁安置协商不成。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协调笔录,证明2013年4月23日第三人申请裁决并由被告立案受理,被告通知原告及第三人于4月26日、28日召开协调审理会,原告妻子李某某参加26日协调会,双方未达成协议。4月28日协调审理会原告户缺席。9、增补安置房源批复、房源清册、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估价报告单,证明增补安置房源经批准,裁决安置房位于川周公路4318弄17号501室及10号202室,权利人为第三人,该房屋无权利义务负担,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1,840元,实际安置价以每平方米11,000元计算。10、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物业公司证明、安置房看房单、送达回单,证明裁决安置房可以办理入户手续。11、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该裁决经过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12、浦建委房裁[2013]0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作出裁决,5月22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13、被告出示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国务院(2001)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沪价商(2001)51号文、沪价商(2002)010号文、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浦府(2008)39号文、浦建委房(2008)51号文等规定,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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