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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63号 (2)
  原告何某诉称: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在项目批文、用地批文、规划批文上的主体均是上海中商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而房屋拆迁许可证却发给第三人,因此,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无效的,被告的裁决也是不合法的;“中穗广场二期”项目不存在,被告却以“中穗广场二期”的工程为由裁决原告,裁决是违法的;被告随意扩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被告无权进行裁决;第三人的建设项目是商业行为,对于商业行为的拆迁应当进行协商解决,不应采用裁决的方式。因此,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29号房屋拆迁裁决。庭审中,原告出示:1、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第三人不具备开发资质,“中穗广场二期”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不存在,被告的裁决不合法。2、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00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沪浦管(2000)16号关于“中穗广场”(暂定名)商品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的批文是发给上海中商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不是第三人,也不存在“中穗广场二期”的项目。3、沪浦规划(2002)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证明原告居住的海洋新村不在该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被告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将海洋新村划入拆迁范围,并伪造拆迁范围的图纸。4、原告海洋新村房屋土地使用证附图、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号为2003090105号土地状况信息,证明原告房屋土地坐落于歇浦街道242坊X丘,第三人的土地位于歇浦街道242街坊XX丘,不在同一范围内,因此,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穗华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其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被告用房屋拆迁业务章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所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第三人提供的几次协调笔录是伪造的,原告未与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协商,原告曾与开发商的经理有过数次协商,但协商不成。旁证人卢海蓉不属于街道的工作人员,原告也不认识张某某。第三人是商业利益拆迁,商业拆迁应该平等协商。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证据2中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外,其余证据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持异议,但未提供能够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采纳。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海洋新村X号XXX室,为浦东新区三类A级区域,建筑面积57.88平方米,权利人为原告。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5,060元,装修补偿款47,552元,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400元的按400元计算。2009年12月29日,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房屋位于该许可证的范围内。第三人委托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基地的房屋评估公司。第三人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第三人拆迁裁决申请,并于4月26日、4月28日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原告参加4月26日协调会,但协商未果。之后,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2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对第三人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原告户至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76平方米)、周浦镇川周公路X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79平方米)二套产权房的申请予以支持;原告户房屋货币补偿款与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价款相折抵后,原告户应支付给第三人差价款149,425.20元;第三人应支付原告户装修补偿款47,552元,并按规定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海洋新村X号XXX室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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