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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上海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良。
  委托代理人陈鲲。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委托代理人陈福良。
  委托代理人朱玲。
  原告上海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鲲,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良、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某某公司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13)第216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核准认定原告房地坐落浦东新区某某镇7街坊36/12丘,权属性质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宗地(丘)面积8827平方米,使用权面积8826.6平方米。
  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状况变更,申请的面积为8826.63平方米。徐金云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人。2、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3、委托书、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土地状况变更前的登记情况。5、土地权属核查审批表,证明土地管理部门认可土地状况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6、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说明。7、房屋土地测绘成果入库证明,证明测绘结果符合技术规范。8、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证明被申请登记土地坐落及面积。9、宗地图,证明被申请登记土地基本情况。10、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进行土地登记的审核流程及意见。11、《现大机系统信息》,证明被申请登记土地与相邻土地关系。12、被告的职权依据为2009年开始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完善本市房地产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三)项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3.3.4,3.3.4.1,3.3.4.2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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