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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65号 (2)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1999年3月17日原告取得沪房地南汇字(1999)第0006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598平方米。2003年原告与上海苏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航家具)、原南汇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沪房地南汇字(1999)第0006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约26亩左右(详细亩分测量分割出来为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苏航家具。后经测量,实际转让给苏航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16542平方米。但剩余的90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未再依法给原告发证。经原告多次交涉,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沪房地浦字(2013)第216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面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仅8826.6平方米,少记载了229.4平方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沪房地浦字(2013)第216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均更正为9056平方米。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沪房地南汇字(1999)0006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该产证的图纸明确的显示没有19/9丘,且该产权也合法有效。2、协议书,证明原告把沪房地南汇字(1999)0006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约26亩左右的土地转让给了苏航家具,具体数额以测绘为准。3、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证明原告卖给苏航家具16542平方米,剩下9056平方米。4、沪房地浦字(2013)第216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核准发证时少认定了229平方米土地。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给原告核发的权证少了证据《现大机系统信息》中15-504-7-19/9丘的229平方米土地。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则认为,原告转让土地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故该法律依据不应适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5月21日原告申请办理登记的土地面积就是8826平方米,至于证据《现大机系统信息》中所标明的15-504-7-19/9丘的285.48平方米土地,现无登记信息,若原告有权属证明,可另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审核属实仍可核发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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