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65号 (2)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样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上海浦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17日取得沪房地南汇字(1999)第0006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在土地状况一栏里标明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5598平方米。2003年7月上海浦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航家具、原南汇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转让给苏航家具上述产权证中约26亩左右(详细亩分测量分割出来为准)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上海浦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公司。2012年12月及2013年3月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同意对位于浦东新区某某镇7街坊36/12丘的土地面积进行测绘办证。2013年5月10日上海南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面积进行了测绘,实际测绘面积为8826.23平方米。2013年5月16日《房屋土地测绘成果入库证明》记载的土地面积为8826.63平方米。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登记种类为土地状况变更,房地坐落为某某镇7街坊36/12丘,土地面积为8826.63平方米。被告经过初审、复审、终审,于2013年6月7日核发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沪房地浦字(2013)第216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在土地状况一栏中,房地坐落某某镇7街坊36/12丘,宗地(丘)面积88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8826.6平方米。现原告认为其沪房地南汇字(1999)第0006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标明的土地面积为25598平方米,卖给苏航家具16542平方米后,还应剩余9056平方米,被告核发的权证少了229平方米,该缺少部分的土地登记面积在《现大机系统信息》中位于15-504-7-19/9丘,故起诉来院,要求将沪房地浦字(2013)第216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均更正为9056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纯土地登记由土地登记部门单独办理,房地产权证上只加盖市规土局公章。故本案被告具有对土地登记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土地、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苏航家具的行为发生于2003年,不应适用2009年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故房地产登记事项发生变动后,被告负有主动发证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发证,拖至2013年才发证。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也未规定被告负有主动发证的义务,原告也未提供法律依据证明被告负有主动发证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所有的证据均证明,在面积发生变更后,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即为8826.63平方米。被告以此为基础进行审核,并最终核发系争权证,认定该权证所标明的土地使用人为原告,房地坐落于某某镇7街坊36/12丘,宗地面积8827平方米,使用权面积8826.6平方米,因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出示的《现大机系统信息》证据中,位于15-504-7-19/9丘的土地也属原告所有,被告遗漏了该面积的登记之诉讼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本次申请及发证均针对某某镇7街坊36/12丘,若原告认为《现大机系统信息》中位于15-504-7-19/9丘的土地使用权也属其所有,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沪房地浦字(2013)第216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均更正为905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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