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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65号 (4)
  本案中,所有的证据均证明,在面积发生变更后,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即为8826.63平方米。被告以此为基础进行审核,并最终核发系争权证,认定该权证所标明的土地使用人为原告,房地坐落于某某镇7街坊36/12丘,宗地面积8827平方米,使用权面积8826.6平方米,因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出示的《现大机系统信息》证据中,位于15-504-7-19/9丘的土地也属原告所有,被告遗漏了该面积的登记之诉讼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本次申请及发证均针对某某镇7街坊36/12丘,若原告认为《现大机系统信息》中位于15-504-7-19/9丘的土地使用权也属其所有,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沪房地浦字(2013)第216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均更正为905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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