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75号
原告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委托代理人王岗。
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要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禚桂平、王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世代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兴路XXX号一幢独立三层楼私宅里,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60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在浦东信访办举行的信访听证会上得知原告房屋所在土地于1997年9月12日由被告出让给1996年6月14日成立的上海祥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无任何法律手续将原告户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祥大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原告户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于1997年向祥大公司作出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原先合法登记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兴路XXX号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户合法拥有的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原告因失地后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原告徐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税单复印件、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户合法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付税凭证,上面的徐小四是原告的祖父;2、被告与祥大公司于1997年9月12日签订的沪浦(1997)出让合同第07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告恶意侵占并擅自处分原告户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经发生;3、(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1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承认未依法收回原告户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出让行为违反了土地行政管理法律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程序前后颠倒、荒唐和违法。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所针对出让行为的载体就是沪浦(1997)出让合同第07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已于2012年对该合同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一审案号是(2012)浦行初字第117号,二审案号是(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52号。原告此次诉讼是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交(2012)浦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书以及(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52号行政裁定书为证据,证明原告是重复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2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祥大公司就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铜山街旧改地块的土地签订沪浦(1997)出让合同第07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合同违法,归还其享有的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于同年5月23日作出(2012)浦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3日作出(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5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由沪浦(1997)出让合同第07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浦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书以及(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52号行政裁定书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得向法院重复起诉。在本院(2012)浦行初字第117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沪浦(1997)出让合同第07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法。本案中,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侵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该出让行为的载体就是沪浦(1997)出让合同第07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在本院(2012)浦行初字第11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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