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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81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滔。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
  第三人朱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某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8月4日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滔,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炜、王建生及第三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6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对第三人朱某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3]第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朱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对朱某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明朱某否认殴打赵某,有道歉意愿,朱国刚没有目击殴打事实;3、对赵某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赵某控告遭朱某殴打二个耳光,无调解意愿,朱国刚目击打第二个耳光;4、对朱国刚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没有看见朱某殴打赵某;5、验伤通知书,证明赵某面部有伤情;6、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作出被诉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7、《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赵某诉称,其系上海现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制药公司)合三车间负责人,第三人朱某系其车间员工朱国刚之子。朱国刚因工负伤,2013年3月30日早晨,朱某、朱国刚等至现代制药公司要求原告陪同去医院。原告答应陪同并要求第三人等待一下,但第三人辱骂原告,并用右手正手打其两下耳光,后原告至警署报警。第三人等人的行为,还严重扰乱车间的生产经营秩序,导致停产半日。因此,第三人有殴打原告及扰乱生产经营秩序两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显属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接原告报案,称第三人对其有殴打行为,遂进行调查。虽原告脸部损伤与第三人有因果关系,但目前的证据无法确定第三人是否有殴打原告的主观故意,因此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清楚,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正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于第三人是否有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答辩。
  第三人朱某述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在与原告争吵过程中,原告用手指指第三人,其用左手反手挡开,碰到了原告的脸。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正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朱某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4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打第二个耳光时,朱国刚已经进入办公室,也试图阻止第三人,其系第三人父亲,故作有利于第三人的陈述;对证据6中工作情况认为现代制药公司的调处工作不能免除被告的调解职责,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处罚。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不真实,其没有打原告耳光,对其他各项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证据2-6均符合证据“三性”,其中赵某的询问笔录与验伤通知书相互应证,可以证明第三人有殴打原告左侧颜面部的违法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现代制药公司合三车间负责人,第三人朱某系该车间工作人员朱国刚之子。2013年3月29日晚上,朱国刚工作时眼睛溅入碱水,3月30日早上朱国刚父子来到现代制药公司,要求单位派人陪同前往就医,原告答应陪同。因第三人认为原告拖延时间,至8时许,在现代制药公司办公室内第三人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第三人殴打原告的左侧颜面部,后被等候在办公室门口的朱国刚劝开。当天上午,原告至被告处报案,控告遭第三人殴打,并由被告安排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左耳外伤,左侧颞下颌关节挫伤,左侧下颌挫伤”。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立案后,分别向原告、第三人及朱国刚制作了询问笔录,因达不成和解协议,2013年4月26日,被告以第三人朱某殴打原告赵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被诉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双方。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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