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81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朱某是否有殴打原告赵某的违法事实。因事发时,现代制药公司办公室内仅有原告和第三人两人,虽原告提出朱国刚进入办公室后目睹第三人打第二个耳光,但在朱国刚否认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在原告与第三人争执过程中并无目击证人。在原告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两人陈述并不一致。原告控告第三人右手正手打了其左面部两下耳光,第三人否认对原告有打耳光的行为,陈述其左手反手挡开原告手指时碰到原告的脸部。但根据事发当日上午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作出的验伤检验结论,原告伤情为“左耳外伤,左侧颞下颌关节挫伤,左侧下颌挫伤”,上述受伤部位、伤害范围、伤害程度与原告陈述遭第三人右手正手打耳光能够吻合,故可以证明第三人确有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第三人挡开原告手指时碰到原告脸部的陈述与上述验伤检验结论不符,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以证据不足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被告还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至于原告陈述第三人另有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因原告并未就上述内容报案,与被诉决定也无关联,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沪公(浦)不罚决字[2013]第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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