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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83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
  委托代理人应慧琴。
  委托代理人徐明。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慧琴、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递举报信,反映其在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钦洋路店购得香酥紫薯、香脆薯片有质量问题,属无证生产。要求被告对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钦洋路店及供货单位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就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出具法律文书;要求被告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将案件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并给予人民币30万元以下的奖励;要求被告责令两被举报人限期召回诉争食品,并给予被举报人没收2年该诉争食品违法所得及生产经营工具并处罚款等;要求被告责令两被举报人赔偿原告10倍购货款并退还消费者购货款项及承担该次申诉举报费用;责令两被举报人在公共媒体发布产品召回声明,并对所有购买诉争产品消费者退还购货款及赔偿10倍购货款。被告接到举报信后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因案情特别复杂,经二次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目前案件正在办理查处过程中。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购买香酥紫薯、香脆薯片,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后,即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进行处理。被告接到举报投诉后,仅在2013年1月17日告知原告已经立案调查,但至今被告未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案件的处理期限有严格的规定,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庭审中,原告出示其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交的举报信,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销售有质量问题食品给原告的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钦洋路店及供货单位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处理等。
  被告浦东工商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举报信,然后立案并展开调查,在合理期限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因案情特别复杂,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现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原告举报的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钦洋路店是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所以被告对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查处。被告正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刘某某申诉举报信及其附件、申诉登记信息表、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将举报信等邮寄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派发给被告,经过初步调查,发现百味林涉嫌违法行为,故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2、浦东工商局举报书面答复、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举报予以立案并告知原告。3、市工商局交办批复,证明因为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下设分支机构较多,故市工商局指定该案由被告管辖。4、协助调查函2份、复函2份,证明本案涉诉食品生产厂家在福建省,该食品厂生产许可证的问题需要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调查,2013年2月25日被告邮寄协助调查函,福建质监局回函作出了答复。之后经被告调查,发现本案涉诉食品生产日期是在该食品厂的生产许可证换证期间,于是被告又向福建省质监局发函查询,福建省质监局回函认定换证期间生产食品属于无证生产。5、现场检查照片和笔录,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对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钦洋路店作的现场笔录及对产品拍摄照片,证明涉诉的两个产品是该门店销售的。6、被告对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胡远芳作的询问笔录、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涉诉食品厂家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就原告举报的两款产品向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和调查。7、被告对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李玉峰作的询问笔录、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证明被告就原告举报的两款产品向被举报人的另一位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和调查。8、情况说明和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涉诉食品生产厂的生产许可证到期后,该食品生产厂又于2012年9月20日申办新证,2012年12月6日办出新证,还可证明被告一直在调查取证。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证明该案在办案期限临近届满前,第一次被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天,之后因该案案情特别复杂,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同意继续延长办案期限,该案未设定办案期限。10、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执法的程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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