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83号 (2)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原告对被告的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送达回证有异议,回证上所记录的五项材料原告均未收到,原告只收到一个书面答复。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执法程序依据也无异议。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于2013年1月4日,接到原告举报信,反映其在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钦洋路店购得香酥紫薯、香脆薯片有质量问题,属无证生产。要求被告对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钦洋路店及供货单位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理等。被告经初步调查,认定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钦洋路店是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并于2013年1月14日对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黄浦区,因此,市工商局将该案指定由被告管辖。被告立案后对涉诉产品及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协助调查函等。2013年4月7日,该案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因案情特别复杂,2013年4月27日,该案经被告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继续延长办案期限。期间,被告将立案等情况告知了原告。目前,该案尚在调查处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无证生产的食品系在流通领域内被发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有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先进行初步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予以立案,然后展开进一步调查。由于本案案情特别复杂,被告在对本案的办案期限作30日延长批准后再次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案件的办案期限继续延长。被告的该执法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目前,被告正在对该案进行查处,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由于本案未设定办案的最终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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