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84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慕杰。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朱燕萍。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食药监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朱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期间收到原告刘某某投递申诉举报信等相关投诉,反映原告在上海柏悦酒店(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购得“幸运签语饼干”有质量问题,内附祝福字条含油墨;产品外包装未标注执行标准、产品配料、生产日期等;产品所用的生产许可证号已被注销等。要求被告对该店作出如下处理:要求被告责令被举报人向原告赔礼道歉;责令被举报人在公共媒体发布召回同类产品声明,并对消费者作出赔偿;要求被举报人赔偿原告10倍的购货款,并退还原告的购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就原告的申诉事项分别出具是否受理立案、处理决定或移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法律文书提供给原告。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上海柏悦酒店购得“幸运签语饼干”有质量问题,即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进行处理等。被告接到举报投诉后,在2013年5月8日、7月8日分别出具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称被告已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另外,被告仅对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处理,未对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作出处理,也未对产品包裹纸条及油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对生产提供该产品的公司也未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的事项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交的举报信,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对销售有质量问题产品给原告的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作出处理等。2、消费凭证打印件,证明原告在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购买“幸运签语饼干”1罐。3、购货合同,证明“幸运签语饼干”是由北京幸运签语食品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给邦彦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再销售给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4、货物照片影印件。
被告浦东食药监局辩称,“上海柏悦酒店”即“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收到原告举报信,反映其在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的“幸运签语饼干”无生产日期等,且生产许可证号是冒用北京一企业,要求查处并回复等。被告对此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幸运签语饼干”标签不符合规定等问题,被告据此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由于生产环节由质监部门监管,且生产地不在上海,被告已将相关材料进行了移送,并对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发出监督意见书,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受理信息、社会监督抄告书、韵达快递单、申诉举报信,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期间,分别收到由上海市食品举报投诉中心派发的举报信件等,反映原告在本市世纪大道100号91层“上海柏悦酒店”购买的“幸运签语饼干”无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号系冒用等,要求查处并回复。2、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关于上海秀仕酒店经营公司与分公司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款项支付、发票开具等相关事宜的《告知函》,证明原告举报的“上海柏悦酒店”即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是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工商登记名称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登记名称均为“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公司对外商号为“上海柏悦酒店”;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对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违法行为予以立案;4、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对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已于2012年11月3日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召回“幸运签语饼干”公告。5、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电信账单清单查询打印件、被告邮件系统电脑截屏打印件、对原告的答复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电话告知原告立案情况,并于2012年12月21日按照原告的要求,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送达书面答复材料。6、被告对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邮件系统电脑截屏打印件及邮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对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5月8日将处罚情况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7、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电子邮件电脑截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电子邮件电脑截屏及相关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涉嫌违法经营“幸运签语饼干”一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7月8日,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公章后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原告。8、被告对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的《监督意见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送达监督意见书,建议该单位在今后采购或委托加工此类食品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把关,保证食品安全。9、被告《关于“幸运签语饼干”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的咨询函》和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关于“幸运签语饼干”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的咨询函的复函》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就饼干中夹带字条的生产工艺是否合法致函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后该局复函称,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产品作出复函,认为从食用安全角度来看,纸条夹在食品中存在不必要的安全隐患。若坚持采用这种方式,可使用通过许可的聚乙烯膜进行塑封后放在食品中等。10、被告《关于移送“幸运签语饼干”案件线索的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电脑打印件、被告邮件系统电脑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就“幸运签语饼干”中夹带纸条等情况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并于8月5日将上述情况通过邮件方式书面告知原告。1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中涉及的内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12、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执法的程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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