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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84号 (3)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举报信等相关投诉,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主要表现是:原告的消费凭证证明是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出售不安全食品,但被告却处罚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处罚对象错误。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单位销售218罐“幸运签语饼干”,实际上被处罚单位一次性就采购了500罐“幸运签语饼干”,属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举报人与北京的相关食品生产企业存在生产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但被告未对北京的相关企业作出处理。被告未对违法经营者的设备和工具进行没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举报材料后,系在130个工作后才结案及将处理经过告知原告,属执法程序违法。因此,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期间,接到原告举报信等,反映原告在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的“幸运签语饼干”存在产品质量等问题,要求被告查处并回复原告。被告立案后对涉诉产品及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认定原告举报的“上海柏悦酒店”即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是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对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他经营方面存在的问题发出监管意见,对位于北京市的“幸运签语饼干”相关生产企业,被告将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向北京市房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了移送。期间,被告将立案情况、行政处罚情况告知了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本案被告是本市浦东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的相关企业有监督管理职权。原告投诉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涉嫌违法销售不安全食品,被告立案后作了调查,认定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并根据该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告对在查处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反馈原告。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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