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98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茅援农。
委托代理人唐公民。
委托代理人程先林。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祥镇政府)要求撤销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万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2010年至2011年万祥镇区域内河道整治项目的预算及实际结算和资金支付的书面资料。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答复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因而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河道清淤疏浚是为民造福的实事工程,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被告拒绝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编号为20130709002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万祥镇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日常工作中制作、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公开该信息的告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2010年至2011年万祥镇区域内河道整治项目的预算及实际结算和资金支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其申请的内容不明,要求原告在2013年6月15日前补正申请。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其申请补正为:要求被告提供2010年、2011年河道整治总体竣工验收工作量清单,(1)2010年、2011年河道疏浚工作量单价结算单;(2)2010年、2011年河道打木桩工作量单价结算单;(3)2010年、2011年河道插板桩工作量结算单。其他特征的描述是:已竣工验收审计完的工作量,结算金额,竣工图,完成工作量签收单。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收到原告补正申请,2013年6月26日,被告经其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原告。2013年7月9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30709002号告知书,该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了原告的申请。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申请信函、补正申请表、三份告知书及邮寄回执、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本案被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辖区范围内的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有职权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其掌握的程度作出具体的答复。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是万祥镇区域内河道整治的相关信息,即(1)2010年、2011年河道疏浚工作量单价结算单;(2)2010年、2011年河道打木桩工作量单价结算单;(3)2010年、2011年河道插板桩工作量结算单。被告认为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而拒绝向原告公开。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本院认为,内部管理信息,通常应当是与公共利益无关,其效力应当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是行政机关在内部管理过程中制作和形成的信息。而本案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显然不具备这一特征,因此,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而不予公开,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并结合其掌握该信息的实际情况,重新作出答复。据此,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编号为20130709002《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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