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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07号
  原告唐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唐某。
  第三人厉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第三人唐甲。
  第三人唐乙。
  委托代理人唐甲。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唐某、厉某某、唐甲、唐乙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唐某某,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冰鑫、叶丽虹,第三人唐某、厉某某、唐甲(同为第三人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3年7月25日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北中路480弄XX号XXX室房屋,作出沪房地浦字(2003)第07474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将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唐某、厉某某、娄某某、唐某某,建筑面积110.98平方米。
  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唐某、厉某某、娄某某、唐某某申请房屋登记。2、身份证明,证明办理产证时,提交了唐某、厉某某、唐某某、唐丙、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委托书,证明唐某、厉某某、娄某某、唐某某委托他人领取房地产权证等材料。4、动迁房办证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家庭内部对房产进行了约定,北中路480弄XX号XXX室登记的产权人为唐丙,北中路480弄XX号XXX室登记的产权人为唐某、厉某某、娄某某、唐某某。5、《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证明上述房屋由原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潘姚村唐家宅XX号房屋拆迁而来,并于1997年11月22日由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使用人唐丙签订安置协议,当时安置人员为五人,分别为唐丙、厉某某、唐某、娄某某、唐某某,安置房屋两套,即现编为北中路480弄XX号XXX室及北中路480弄XX号XXX室。6、门牌号证明,证明门牌变更情况。7、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契税完税证明,证明缴纳了税款。8、沪房地浦字(1999)第049144号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上海北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9、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审查情况。10、收件收据,证明唐某、厉某某、娄某某、唐某某于2003年7月14日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11、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原和儿子唐丙同住,居住在北蔡镇潘姚村唐家宅XX号,该房屋于1997年11月22日被动迁,安置房屋两套,即北中路480弄XX号XXX室及北中路480弄XX号XXX室。当时跟儿子商定,102室归唐某某、娄某某所有,XXX室归唐丙、唐某、厉某某所有。但在原告本人不知情,且本人不到场,没有出具委托书或者其他任何证件手续的情况下,2003年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了唐丙名下,XXX室登记在了唐某、厉某某、娄某某、唐某某名下。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房地浦字(2003)第074742号本市浦东新区北中路480弄XX号XXX室的房地产权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户口簿,证明原被拆迁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原告与娄某某一本,唐丙、唐某、厉某某一本。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原告家庭内部《动迁房办证登记申请书》所约定的对安置房的分配进行房地产转移登记,并收取了有关材料,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唐某、厉某某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对原告已尽到了赡养义务。2003年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原告是知情的,第三人也征询了原告如何分配安置房屋的意见,原告表示只要安置房屋中有其和娄某某的名字即可。现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北中路480弄XX号XXX室产权人即为唐某、厉某某、唐某某、娄某某,故已经保障了原告的利益。另,第三人无证据出示。
  第三人唐乙、唐甲述称:其无意见,同意法院判决,亦无证据出示。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办理产证时,其不知情,没有到场,也没有出具过委托书,更没有提供过任何证件资料,办出的产证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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