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07号 (2)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唐丙户动迁安置后,根据家庭内部的约定,办理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样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办理的房地产权证违反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唐某某系唐丙之父,厉某某系唐丙之妻,唐某系厉某某、唐丙之子,娄某某系唐某某之妻、唐丙之母。第三人唐乙、唐甲系唐某某、娄某某之女。原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潘姚村唐家宅XX号房屋,于1997年11月22日由该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人唐丙签订安置协议,安置人员为五人,分别为唐丙、厉某某、唐某、娄某某、唐某某,安置房屋两套,即现编为北中路480弄XX号XXX室、XXX室。2003年7月14日唐丙、厉某某、唐某、娄某某、唐某某申请对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有手续签名由厉某某委托办理。其中北中路480弄XX号XXX室经家庭合议由唐丙作为产权人,XXX室由唐某、厉某某、娄某某、唐某某作为产权人。2009年11月,娄某某病故。现原告认为动迁时经家庭合议,102室产权人应为唐某某、娄某某,XXX室产权人为唐某、唐丙、厉某某,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上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2008年10月18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现变更为市住房局及市规土局,两局共同行使对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认为动迁时经家庭合议,102室产权人应为唐某某、娄某某,XXX室产权人为唐某、唐丙、厉某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动迁房办证登记申请书》,原告及唐丙家庭内部分配的结果为北中路480弄XX号XXX室经家庭合议由唐丙作为产权人,XXX室由唐某、厉某某、娄某某、唐某某作为产权人,虽该申请书上的签名均由厉某某代签,但并未损害原告的实际利益。两套安置房屋的产权人分别为唐丙、唐某、厉某某、娄某某、唐某某,亦与被拆迁房屋原权属及《安置协议》的内容相符。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沪房地浦字(2003)第074742号本市浦东新区北中路480弄XX号XXX室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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