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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37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阿品。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张继荣。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应送交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浦)(凌桥)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同日原告签收,该决定已告知诉权,且原告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影响行使复议、诉讼权利,可原告至今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另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吸毒成瘾人员谢某某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该决定于当日送达原告。2013年2月27日被告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3]第200130646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XXX室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决定。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9月29日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收到被诉决定后,直到现在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提供不出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及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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