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23号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8日生,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910308****。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生,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系原告之妹),女,汉族,1994年3月22日生,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聂某某的诉讼行为能力作了鉴定。原告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钟某某、聂某某第一次开庭均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新丽(第一次开庭出庭,第二次开庭前委托代理人变更为蒋某某)、俞某某、蒋某某(第二次开庭时受被告委托并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某区某路某生活区因琐事被保安殴打,原告报警并电话通知了其母亲钟某某。钟某某先到现场,被告出警民警仇某某一到现场就掐着原告的脖子大声嚷道到派出所去。钟某某怀疑仇某某与保安熟悉会对原告不利,遂要重打110报警但被仇某某制止。仇某某在推搡原告的过程中因用力过猛,加上下雨地滑摔倒在地,钟某某马上去扶,但仇某某情绪激动,把警帽一扔口出脏话。仇某某在打原告的过程中原告雨伞无意碰到他,仇某某就说原告袭警,并把原告项链也扯断了。原告和母亲被拖上警车,仇某某边开车边威胁原告。到了某派出所,仇某某把原告拖到无摄像头处,揪着其头发边打边骂,原告喊救命但无警察上来制止。原告打开随身携带的MP3进行了录音,从中可听出仇某某打人的过程。原告被折磨了二、三个小时 ,在其母亲打电话给派出所所长的情况下才使得原告脱离。当天原告到某区中心医院验伤,至今原告还整天头痛头晕精神恍惚,严重失眠,不能上班(现已被辞退),身心遭受了严重伤害。原告到某精神卫生中心看病,被告知抑郁症严重,可能患了精神病,之前原告不敢做司法鉴定,担心一旦被查出有精神残疾将对其今后生活、工作产生影响。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作出了不予赔偿行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且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2012年6月23日被告行政执法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664.80元,营养费1万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697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3、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继续医疗费和康复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事发当日仇某某至现场处警,在听取现场人员陈述后,双方均说对方打人,因一时无法查清事实,遂将张某某和聂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民警在带原告上警车时,钟某某上前阻止,并推搡民警致其摔倒,民警起来后继续带原告上警车,钟拦在中间拉扯,过程中原告用伞敲打民警头部,民警遂让一起出警的联防队员一起将原告带上警车,经钟某某要求其也一起上了警车至派出所。经询问,原告陈述与保安张某某因琐事争吵并被张殴打,嗣后其母赶至持雨伞殴打保安张某某的事实。民警遂开具验伤通知书要求原告至某区中心医院验伤,其检验结论为:头胸腹和双上肢软组织挫伤。二、被告民警的执法行为合法,具有法律依据。民警的处警行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而作出的职务行为。在处警过程中,因一时无法查清事实,将双方张某某和聂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三、针对原告起诉提出的具体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首先,民警仇某某执法过程中并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殴打行为:第一,录音光盘中只有声音,没有视频内容,无法判断是否存在殴打行为。第二,原告在民警到达之前,已被保安殴打过,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人身伤害后果与民警仇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现场多份证人证言及其他民警证言均能证明仇某某未实施殴打行为,反而是原告母子二人实施了殴打民警的行为。其次,对于被告民警的执法行为合法,不存在赔偿问题。另外,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第三项诉讼请求更是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民警的执法行为合法,具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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