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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23号 (2)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6月23日110接警登记表,证明民警系接到报警后至现场依法处警;

2、2012年6月23日聂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6月23日,聂某某在某生活区因琐事与一保安发生纠纷,后保安将其带至保安室进行殴打,其母亲钟某某赶到现场后,用伞打了那名保安,警察要求去派出所处理,因其母不愿意去派出所,母子二人与警察拉扯,将民警带倒在地,其手里的伞碰到了民警,后民警将母子二人带至派出所;

3、2012年6月23日至6月24日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6月23日,钟某某在接到儿子聂某某被保安打的电话,赶至某生活区保安室,询问儿子情况后,用雨伞打了那个保安,民警要其带儿子去派出所,其护着不让带走,民警滑了一跤,后母子二人被带至派出所,到派出所后,其继续阻止民警将儿子带入所内,后儿子还是被带入所内,大约过了三个小时,其儿子出了派出所,儿子身上有伤;

4、2012年6月23日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6月23日,张某某本人因琐事与一小青年发生纠纷,将他带至会客室,后推了他两下,小青年指认张某某打他后,一个女的用伞打了张,警察了解情况后,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去,那女的不肯去,警察劝她,她用伞打了警察,后在拉扯中警察摔了一跤;

5、2012年6月23日、2012年12月18日谢某的二次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6月23日,在某生活区东门警卫室会客室,其看到保安张某某打了小青年,小青年母亲赶来后,用雨伞打了张某某,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去处理,母亲不愿意去,推了民警,民警摔倒在地,在民警与母亲拉扯时,小青年用伞打了民警,后民警将母子二人带上警车;

6、2012年7月3日、2012年12月18日岁某某的二次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6月23日,在某生活区,看到保安张某某与一小青年发生纠纷,后张某某将小青年拉至警卫室,在警卫室,看到小青年母亲用雨伞打张某某,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让双方到派出所去处理,小青年母亲不让,在与警察拉扯中,把民警推到在地,后民警让母子一起去派出所,二人不肯,小青年拿雨伞打了民警,后民警与联防队员一起将二人带上警车;

7、2012年12月18日谢某、岁某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谢某、岁某某均辨认出聂某某就是笔录中提到的小青年,钟某某就是笔录中提到的小青年的母亲;

8、2012年7月3日尤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6月23日,在某生活区警卫室,看到小青年母亲拿雨伞打张某某,谢某不让张某某还手,民警了解情况后,要求双方一起去派出所处理,那个母亲不肯去,与警察发生拉扯,母子二人打警察,母亲还推了警察,警察被推倒在地,后警察与联防队员一起将两人带去派出所;

9、2013年1月15日仇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2012年6月23日仇某某在接警后来到某生活区东门警卫室,现场人员均说对方打人,因现场一时无法查清事实,出示工作证件后,以殴打他人将双方张某某和聂某某一起传唤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聂某某母亲钟某某上前阻拦推了仇某某,仇某某摔了一跤,起来后继续带聂某某上警车,钟某某拦在中间拉扯,过程中聂某某用雨伞打仇某某头部,后仇某某与联防队员一起将聂带上警车,经钟某某要求其一起上了警车至派出所,到了派出所钟某某留在大厅,聂某某被带入所内,由其他承办民警参与案件的办理;

10、2013年1月15日陆某的谈话笔录,证明2012年6月23日,接到某生活区东门警卫室有一纠纷的报警后,指令仇某某出警,后仇某某将聂某某带至所内,聂母拖住不让带去派出所,陆某上前劝解,后聂某某被带入所内,聂某某自称身体不好,陆某就让他到就近的值班室休息了一会儿,后将其带至房间制作询问笔录,聂某某说被保安打了,制作好笔录向其开具验伤通知书,让其自行至医院验伤;

11、2013年1月18日胡某某(聂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案的代理人)的谈话笔录,证明胡律师请求确认民警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聂某某相关费用,同时另外提供了光盘、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12、2012年6月23日验伤通知书,证明聂某某验伤检验结论为:头胸腹和双上肢软组织挫伤;

13、聂某某的病史资料,证明聂某某从2007年起,就已经在某精神卫生中心就诊;

14、2013年2月8日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不予赔偿的行政赔偿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第一、笔录上记载的时间与实际记载时间不一致,询问时间从早上10:00持续到了晚上,第二、该询问笔录的记载人是陆某,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询问笔录上写明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询问,无形中给原告施加了压力,而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是不适合做笔录的,第四,笔录中记载的一些情况避重就轻,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3,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询问笔录的记载人是陆某,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反应真实情况;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笔录中张某某本人的陈述,可以理解为张某某为自己的侵害行为向原告进行了道歉,而原告接受了,由此可以推出当时原告即使受伤,那么受伤程度也是不严重的,否则不会接受张某某的道歉;对证据5,根据该笔录可以看出张某某对原告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不严重的,因此原告的身体所受伤害主要是被告民警造成的;对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与保安张某某有冲突,其本人并未看到张某某殴打原告,其他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与保安张某某有冲突,其他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仇某某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根据证人谢某、保安张某某本人的描述及原告愿意接受张某某的道歉,可以判断出原告的伤势是在派出所造成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07年原告是因为读书的事情导致心理问题去卫生中心咨询,并不是现在的精神上出现了问题;对证据14,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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