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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23号 (3)

被告质辩认为:对证据2,第一、在制作笔录过程中,原告称在民警处警后已经遭到殴打,身体不适,于是在民警开具了验伤通知单后原告于11:59分就离开去验伤,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笔录时间作假问题,第二、本案审理的是民警仇某某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因此陆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第三、根据对原告做笔录时有修改的痕迹,以此可以看出在制作笔录时原告思路是清楚的,因此应该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有效性;对证据4,张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必然会避重就轻减轻对自己不利的描述,根据张某某的陈述不能推定是被告民警造成了原告的伤势;对证据5,该笔录不能推断出张某某对原告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不严重的,原告受伤否严重只有其自己才知道,因此不能推断出原告的身体所受伤害主要是被告民警造成的。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单位民警仇某某在执法过程中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

2、医药费用单据、病假单,证明原告因为被殴打之后造成伤害就医情况;

3、某精神卫生中心测评结果报告,证明原告在遭受仇某某殴打之后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

4、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证明原告在被殴打的时期内有正当职业,现已被单位解除;

5、交通费,证明原告看病以及处理本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申请国家赔偿聘请律师发生的相关费用;

7、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8、2012年6月23日拍摄的照片16张,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与验伤单上描述的部位基本吻合,而保安张某某殴打的部位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因此原告的伤势主要是被告执勤民警造成的;

9、当庭提供录音光盘标记为07的仇某某承认、08的教导员承认,证明仇某某在与原告父亲谈话时,当场承认因情绪不好殴打了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取得的形式不合法,因此合法性不予认可,真实性部分予以认可,但是该内容可能是原告剪辑拼接的,不能反映事情全貌;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医生开具的医疗证明单可以看出建议休息的时间是2012年6月23日至6月29日,但是落款日期是2012年11月18日,因此不合常理、违背逻辑,原告作假;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精神疾病,检测结果不能作为精神疾病的依据;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能反映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和身体部位,也不能反映是否是对原告身体部位的拍摄,不予认可;对证据9,被告对标记为07的录音原告所称仇某某的承认,认为首先该证据是通过偷录获取的,获取形式不合法,同时只能证明仇某某承认其行为过激,并不能反映出其承认殴打了原告,其次即便仇某某承认有殴打行为,但该光盘是在事后调解的过程中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在调解过程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能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对标记为08的所谓教导员的承认,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质辩认为:对证据1,原告认为取得形式是合法的,且真实性被告也是部分予以认可的;对证据2,认为是真实的,出现错误可能是医生开病假单时的笔误;对证据3,认为为了鉴定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病历;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有关。

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开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聂某某患有应激相关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提供的上述依据、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符合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关联性,但均不能证明原告被民警殴打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

实:

2012年6月23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某区某路某公司生活区因琐事与保安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有动手打原告的行为。被告民警仇某某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在听取现场人员陈述后,因一时无法查清事实,遂将张某某和聂某某带至某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钟某某也一起上了警车。期间,原告及其母钟某某有击打张某某的行为,仇某某在处警过程中有摔倒在地的事实。在某派出所,经民警陆某、孟某某询问,原告陈述其与张某某因琐事争吵并被张某某拳打和脚踢的情况,并表示伤势情况为“就有些痛,其他没有什么”;并没有被民警仇某某殴打的陈述。就原告被张某某所打一事,民警开具验伤通知书要求原告至某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头胸腹和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在被告民警仇某某处警过程中,被仇某某打伤。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作出了不予赔偿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由以下五个要件构成:1、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侵权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发生的行为;3、致害行为必须是违法的;4、必须存在法定的侵权事实;5、违法的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对公民的报警案件依法及时查处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原告因琐事与案外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而报警,被告在接警后安排警力前往处警,在纠纷双方各执一词、一时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民警将原告及纠纷对方口头传唤至被告下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其执法目的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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