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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23号 (4)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民警仇某某在执法过程中是否有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原告称因与案外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被其打伤,报警后双方由被告民警仇某某带至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又被仇某某殴打致伤,从原告用随身携带的MP3所作的录音中可听出仇某某打人的过程。但是,经本院当庭播放录音,均无法认定、或据此推定出仇某某打人的事实,而被告又否认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原告称仇某某有殴打原告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但是,从录音中可以听出仇某某口出脏话骂人的内容,对此被告亦不否认。故被告在执法中应当严格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本院在本案中应处理的范围。原告称其被处警民警打伤、并致精神障碍的说法,缺乏证据证明。诉讼中,经法医鉴定,原告聂某某患有应激相关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原告自2007年起即有数次到上海市精神卫生医疗部门就诊配药的事实,在民警处警之前又被保安打过,缺乏证据证明其精神状况与被告的处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告方坚持要求被告作出巨额经济赔偿的诉求,调解不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已交);本案法医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自愿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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