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黄某,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镇,现住某区某小区294号某室。公民身份号码******19681221****。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区某镇某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区某镇司法所公职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某镇政府提交了申请,请求公开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方案,呈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以及该拆迁方案[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文件及文号。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作书面答复。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4月17日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向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遂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某府信(2013)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某镇政府没有这方面的权限。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某府信(2013)某号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应由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地储备中心)申办,故无法提供。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显然不能成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编号为某府信(2013)某号答复书,责令其重新答复,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如下信息:1、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安置方案呈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 2、该拆迁方案[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文件及文号。
被告辩称: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的动迁是由上海市某区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该中心授权被告进行具体实施。因此,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安置方案呈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该拆迁安置方案获得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文号均是由区土地储备中心保管,某镇政府没有这方面的权限。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这两方面的信息,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书面告知其向区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并将该中心的办公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都告知了原告。该行为合法、合理,因此请求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2、《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
(二)证明提供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0年11月16日上海市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的《授权书》,证明就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某部分某基地土地动迁事宜,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全权授权被告进行实施、操作,并要求配合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共同做好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具体的安置补偿方面的实施细则是由土地储备中心制作的,被告在该过程中获取的只是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宣传资料的复印件,并未获取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安置方案呈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文件及文号;
2、某府信(2013)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进行了答复;
3、某府信(2013)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当面签收该答复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在操作过程即履职过程中应该已经获取了上述信息,若没有获取上述信息,被告无法操作,同时根据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某信公开[2012]第某号及某信公开[2012]第某号两份答复书均可证明拆迁安置方案的署名、盖章为某镇人民政府,因此该方案就是由被告制作并实施的,另外根据(2013)某行初字第某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的第7页,被告承认其制作过拆迁方案,因此被告应该提供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在其履职过程中应当已经获取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此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答复书原告已至区土地储备中心咨询过,工作人员称已经全权授权某镇政府实施,并未向原告提供上述信息;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某府信(2013)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的答复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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