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38号 (2)
2、某信公开[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是该方案的实际制作人;
3、某信公开[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证明根据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信公开[2012]第某号答复书以及该答复书,被告实际制作了拆迁安置方案;
4、2010年9月29日《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就是拆迁方案的实际制作者;
5、2010年11月16日《授权书》,证明区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是全权授权,被告就是实际拆迁人,也就是拆迁方案的制作者,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必然会获取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安置方案呈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文件及文号。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答复书仅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对证据4,认为2010年9月29日的拆迁安置方案是由某镇政府在准备及筹建工作期间制作的,并未对外使用,是被告在获得授权前交给区土地储备中心参考的,因此原告获取的拆迁方案被告并未对外实际使用,且该方案的制作时间是在被告获得授权之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全权授权仅指在动迁过程中的授权,是在各种文件提请批准以后的操作,被告的工作是在上述文件均已获取批准以后实施的。
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次庭审中,本庭开示并当庭宣读了本院向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管理科科长戴某所作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未发表意见,但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要提交六项文件。
被告则对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某镇政府提交了申请,请求公开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方案,呈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以及该拆迁方案[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文件及文号。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作书面答复。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4月17日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向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某府信(2013)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某镇政府没有这方面的权限。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首先判别其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然后分别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答复。本案中,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方案的拆迁人为区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某动迁公司,按照房屋拆迁管理相关规定,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包括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文件,但根据区政府会议精神,由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某镇政府负责拆迁工作,在向区房管局申领上述拆迁许可证上报拆迁方案时,虽然实际由本案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某镇政府共同盖章,但是区土地储备中心系拆迁许可证上所载的拆迁人,拆迁方案应由该中心上报,被告某镇政府仅受该中心委托进行动拆迁工作,不是拆迁人,也不是拆迁实施单位。另外,上报的拆迁方案并无文号,该拆迁方案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即以获得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为标志,不存在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文件及文号。本案被告所作的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安置方案呈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该拆迁安置方案获得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文号均由区土地储备中心保管、被告某镇政府没有这方面的权限的答复,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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