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重字第1号
原告夏某,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公民身份号码******19630808****。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500615****。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新站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2)松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某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2)松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原告明确本案诉请为要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对其作出的《某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6月13日、6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镇政府于2012年6月6日对原告夏某作出《某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拆违决定”),认定原告在本市某区某路口西侧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建造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和《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原告在同月1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将代为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夏某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作出《某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建造违法建筑物,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但原告位于本区某镇某村某号的三间平房系经申请获得批准的合法建筑,两间包厢是政府允许建造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6日作出的《某镇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拆违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3月,被告发现本区某镇某路某号夏某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搭建违法建筑。原告所建的三间平房和两间包厢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并没有任何合法的批准手续,被告遂认定新建的三间平房和两间包厢系违法建筑。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直接送达给夏某《某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其限期自行拆除,同时告知相关权利,但原告未行使权利并未按期拆除。被告遂于2012年6月6日作出并直接送达夏某《某镇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拆除违法建筑。二、被告作出被诉拆违决定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参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的相关规定,夏某的三间平房和两间包厢未经任何部门批准,被告据此认定为违法建筑。另,法律对何为“正在搭建”没有明确规定,被告认为只要未经合法审批,都属于“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故被告作出被诉拆违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具有相关行政执法权限,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2009年6月25日颁布的《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交上述规范性文件,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依据,原告不知道文件的出处与来源,合法性由法院来审查。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3月8日《某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留置送达,贴在原告墙上,证明原告夏某擅自建造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被告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并告知了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2、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夏某送达《某镇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及相关回执,但是原告夏某拒绝签收,证明原告夏某擅自建造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被告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并告知了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3、照片2页,两次决定书均有照片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达;
4、1988年7月夏某和夏某某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某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各一套,证明本案决定书中认定的是违法建筑而非合法建筑;
5、《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报告未对三间平房进行评估,原告所建的三间平房没有相关的合法手续,不是合法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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