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重字第1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认为没有收到,其所附回执不符合送达的法律规定。证据3中3月8日决定书的公告没有看到,6月6日的决定书原告收到的不是被告提供的那一份。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正在搭建;内容上除了建筑占地面积为96平方米以外都不是真实的;上面夏某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所签,夏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清楚;根据证据要求,应当对该证据出处进行说明,并由相关部门盖章,故该证据不符合要求;该份证据证明内容是针对土地的,对房屋没有证明力。证据5中当事人没有委托也没有签名;该报告的“特别告知”中写明“本估价结果仅供拆迁人作为补偿依据,不作他用”;报告的估价时点是2009年的10月30日,证明当时两间后包厢已经建成,而且是合法建筑。
被告认为,被告对3月8日的决定书是在现场张贴送达的,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不可能没看到,原告说没收到不符合事实,且该份决定书的内容在照片中是看的出来的。6月6日决定书就是原告提供的那份,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那份决定书。证据4是村里提供的,96、97年的时候手续都是补办的,所以材料中不是原告的签字。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2009年6月25日颁布的《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所引用的条文是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本案不符合该规定,且决定书中对具体的方位、间数、面积都没有提及。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事实依据:1、2012年3月8日《某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2年6月6日《某镇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决定,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并送达;
2、现场照片2页,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决定书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表示不清楚。对事实证据中,3月8日的决定书没有送达;6月6日的决定书认可已送达。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某府字(某)第某号原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批复》、《某公社社员审批用地通知》、夏某某(夏某父亲)的《某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夏某某(夏某的姐姐)的《某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夏某某、夏某某的房屋是合法建造的,其中夏某某有楼房两层四间、平房两间,占地面积是96平方米,涉案平房的建造时间是1984年,现在该房屋由夏某继承,夏某某房屋的情况也是如此,其中归原告所有的房屋见调解书;
2、(2005)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座落于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中的楼上东侧一间、楼下东侧半间归夏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均归夏某所有,证明夏某对三间平房享有所有权;
3、提供照片两页(共八张照片),证明被拆除的平房不是正在搭建,而是已经建成的房屋,两间包厢是2000年左右建造的;
4、2012年6月6日《某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
5、情况说明两份,有村委会盖章,也有证人证言,证明在动迁时对16平方米包厢给予补偿的情况存在,由此证明两间包厢是合法建筑;
6、2007年6月22日通知,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已经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进行拆除,因此不存在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
7、施工图3页及照片6页,证明被告将原告建房所在地占用出让给开发商,侵害原告的利益,另外说明被告采取违法拆除的动机是为开发商提供方便。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1真实性无异议,但夏某某和夏某某在获得审批后到被告作出被诉拆违决定时并未建造平房两间,另外批复中要求夏某某收回老宅基地的面积,老房子要拆除一部分,所以该文件与本案中的三间平房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该调解书中只涉及楼房,不涉及其他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作出被诉拆违决定时该违法建筑已经建成,但是法律对何为“正在搭建”没有明确规定,被告认为只要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就属于“正在搭建”。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对包厢作动迁补偿并不代表其就是合法的,补偿是照顾性的;证据6中的通知时间相隔较久,加上人员变动等原因,被告不太清楚,无法确认;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单位的建筑是有合法审批手续的。
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所作的是原告提供作为证据的《某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其于同月13日拆除原告房屋所依据的亦是该份决定书,并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中所涉及的2012年6月6日决定书均变更为《某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认可被告的举证变更,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并明确其诉请为要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某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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