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马某A,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某B,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A,身份同上。
第三人马某C,男。
第三人马某D,女。
第三人马某E,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C,身份同上。
第三人胡某A,男。
第三人胡某B,男。
第三人胡某C,男。
第三人胡某A、胡某B、胡某C委托代理人马某A,身份同上。
原告马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3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马某B、马某C、马某D、马某E、胡某A、胡某B、胡某C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A暨第三人马某B、胡某A、胡某B、胡某C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第三人马某C暨第三人马某E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马某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暨本案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10年11月16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以下简称“某拆迁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暨本案原告马某A、第三人马某B、马某C、马某D、马某E、胡某A、胡某B、胡某C共有的本市龙口路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马某B、马某C、马某D、马某E、马某A、胡某A、胡某B、胡某C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和x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49.16平方米、66.01平方米和66.01平方米三套产权房,安置房归8被申请人共有,8被申请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8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安置房房价款计人民币326,766.40元;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方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四、被申请人马某B、马某C、马某D、马某E、马某A、胡某A、胡某B、胡某C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龙口路x号所住全幢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马某A诉称,被告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在裁决中被告将原告房屋的面积计算错误且拆迁补偿标准是2006年的标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某中心A和某中心B共同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该基地定价都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其余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与原告马某A的意见一致。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裁决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的授权委托情况,某拆迁公司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
第二组: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9.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户籍资料摘录单。证明龙口路x号全幢房屋,产权人为马某F,马某F于2001年7月去世,其妻邵某于2010年4月去世。马某F夫妇生育了马某B、马某G、马某C、马某D、马某E、马某A6个子女,马某G于2009年9月去世,马某G与丈夫胡某A生育胡某B、胡某C两个儿子,所以现在该房屋的产权归马某B、马某C、马某D、马某E、马某A、胡某A、胡某B、胡某C8人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1.90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8,368元每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7人,即马某A、马某H、马某D、卢某、黄某A、黄某B、马某C7人。马某A的妻子黄某B户籍于2010年12月17日由外省市迁入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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