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马某A,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某B,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A,身份同上。
第三人马某C,男。
第三人马某D,女。
第三人马某E,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C,身份同上。
第三人胡某A,男。
第三人胡某B,男。
第三人胡某C,男。
第三人胡某A、胡某B、胡某C委托代理人马某A,身份同上。
原告马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3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马某B、马某C、马某D、马某E、胡某A、胡某B、胡某C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A暨第三人马某B、胡某A、胡某B、胡某C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第三人马某C暨第三人马某E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马某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暨本案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10年11月16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以下简称“某拆迁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暨本案原告马某A、第三人马某B、马某C、马某D、马某E、胡某A、胡某B、胡某C共有的本市龙口路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马某B、马某C、马某D、马某E、马某A、胡某A、胡某B、胡某C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和x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49.16平方米、66.01平方米和66.01平方米三套产权房,安置房归8被申请人共有,8被申请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8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安置房房价款计人民币326,766.40元;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方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四、被申请人马某B、马某C、马某D、马某E、马某A、胡某A、胡某B、胡某C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龙口路x号所住全幢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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