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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17号 (2)

原告马某A诉称,被告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在裁决中被告将原告房屋的面积计算错误且拆迁补偿标准是2006年的标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某中心A和某中心B共同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该基地定价都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其余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与原告马某A的意见一致。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裁决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的授权委托情况,某拆迁公司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

第二组: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9.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户籍资料摘录单。证明龙口路x号全幢房屋,产权人为马某F,马某F于2001年7月去世,其妻邵某于2010年4月去世。马某F夫妇生育了马某B、马某G、马某C、马某D、马某E、马某A6个子女,马某G于2009年9月去世,马某G与丈夫胡某A生育胡某B、胡某C两个儿子,所以现在该房屋的产权归马某B、马某C、马某D、马某E、马某A、胡某A、胡某B、胡某C8人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1.90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8,368元每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7人,即马某A、马某H、马某D、卢某、黄某A、黄某B、马某C7人。马某A的妻子黄某B户籍于2010年12月17日由外省市迁入该处。

第三组:11.送达回证7张、12.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页、13. 6组12张看房单、14.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原告户,拆迁人认定原告户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为8人,拆迁人提供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户恰看,拆迁双方经多次协商,就拆迁补偿安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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