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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17号 (3)

第四组:15.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6.受理通知书、17.调查调解通知、18.谈话笔录、19.调查记录、20.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1.动迁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22.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拆迁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出具了受理通知书,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是调解没有成功。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的评估单价人民币为11,360元每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0,480元每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1,080元每平方米。三套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经被告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拆迁许可证违法。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拆迁公告未告知原告诉权。对证据5、6有异议,其中涉及单位的全称和落款公章不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书没有明确单位的级别。对证据8有异议,房屋建筑面积记载错误,层数错误,认为房屋现在是3层,建筑面积是200平方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评估前没有进行现场丈量,故对评估报告的单价、面积均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安置房源的评估报告只收到一份,对其他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所有谈话记录均为事后制作的,对谈话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8、19有异议,谈话笔录及调查记录内容不属实,和当时谈话的情况不一致,马某C说的话未全部记录。对证据20有异议,安置房的产权人不是拆迁人,是某拆迁公司。对证据21有异议,裁决房源的估价虚高。对证据22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中心A和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其余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马某A。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的宗地图。证明2006年之前房屋是2层;

2.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房屋所占的土地是有合法使用权的。该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为57平方米,和被告认定的41.90平方米不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房屋办理过房屋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明确记载房屋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41.90平方米,房屋的层数、面积、房屋类型应当以房屋登记机构的信息记载为准,而证据2只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情况,无法证明房屋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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