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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17号 (4)

第三人某中心A和某中心B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认为房屋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登记为准。

其余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均未提供事实证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经质证原告马某A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被告没有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时候进行调查,第三人某中心A和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其余第三人的意见与原告马某A相同。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2年8月27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同日被告受理该案,向拆迁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送达拆迁裁决申请书及调查、调解通知。 9月2日原告户缺席第一次调查调解,被告组织拆迁双方于9月5日再次进行调查调解,马某C参加了第二次调查调解,但是双方仍未达成调解意见。2012年9月17日被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9月19日将裁决书送达给拆迁双方。审理中,被告提供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谈话笔录、调查记录、房屋裁决申请书等材料的送达回证作为证据证明上述执法过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因故无法参加调查调解,事先告知被告,但是被告拒绝更改日期。第三人某中心A和某中心B对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其余第三人的意见同原告马某A。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于2010年11月16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龙口路x号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依照某区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杨浦区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00元则按人民币200元计算。本市杨浦区龙口路x号全幢房屋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权利人马某F于2001年7月去世,其妻邵某于2010年4月去世。马某F夫妇育有三子三女,即马某B、马某G、马某C、马某D、马某E、马某A。马某G于2009年9月去世,其与丈夫胡某A育有二子即胡某B、胡某C。现该房屋产权归马某B、马某C、马某D、马某E、马某A、胡某A、胡某B、胡某C8人共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41.90平方米。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8,368.00元。该户按政策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77,999.20元。按基地方案计算,若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还可得最低补偿单价补贴为人民币184,024.8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7人,即原告马某A、子马某H,第三人马某D、外孙女卢某、女黄某A、女黄某B,第三人马某C。马某A之妻黄某B户口于2010年12月17日由湖北省迁入该处。拆迁人公示认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为上述8人。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某中心A和某中心B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5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49.16平方米、66.01平方米和66.01平方米产权房三套,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该户。经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该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0,480.00元、11,360.00元、11,080.00元。被告因调解不成,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9月19日送达拆迁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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