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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17号 (5)

审理中,由于原告马某A在庭审中对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动迁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均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要求对拆迁房屋的面积和单价进行鉴定,故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由于原告在本院以及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释明下,仍坚持要求在勘测房屋面积的基础上再评估房屋的单价。该委员会研究决定不予受理上海市杨浦区龙口路x号居住房屋拆迁估价鉴定的委托并退回了鉴定委托材料。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某中心A和某中心B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某中心A和某中心B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因房屋原权利人马某F死亡,马某F的子女中马某G也已死亡,故被告将马某F的子女以及马某G的丈夫和儿子作为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原告提出拆迁许可证违法,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因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1.90平方米,而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现被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认定原告户房屋为41.90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房屋面积计算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中虽提出对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有异议,但经本院以及鉴定机构释明,仍坚持要求鉴定房屋面积和单价,导致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不予受理该户的鉴定申请,故原告对房屋单价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对动迁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有异议,但是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该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作出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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