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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72号

原告王某。

被告某府。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某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曹某。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某府(以下简称某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某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张某、曹某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某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第三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张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府于2013年4月23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发〔2012〕某号文)之规定以及征收项目补偿方案,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原告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某室,建筑面积69.18平方米,价值1,347,626.40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基地优惠价1,320,674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961,695.99元结算差价,原告户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358,978.01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原告户不选购本项目安置房源补贴3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100,8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原告户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王某诉称:系争地块的签约率没有达到85%,不能进行房屋征收,相关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被告没有办理委托评估手续,某地产评估机构没有资格为原告户进行评估。另外,被告作为房屋拆迁裁决公告送达地址也并非拆迁范围内。综上,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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