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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72号

原告王某。

被告某府。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某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曹某。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某府(以下简称某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某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张某、曹某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某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第三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张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府于2013年4月23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发〔2012〕某号文)之规定以及征收项目补偿方案,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原告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某室,建筑面积69.18平方米,价值1,347,626.40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基地优惠价1,320,674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961,695.99元结算差价,原告户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358,978.01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原告户不选购本项目安置房源补贴3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100,8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原告户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王某诉称:系争地块的签约率没有达到85%,不能进行房屋征收,相关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被告没有办理委托评估手续,某地产评估机构没有资格为原告户进行评估。另外,被告作为房屋拆迁裁决公告送达地址也并非拆迁范围内。综上,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某府辩称:相关房屋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某地产评估机构系拆迁基地居民推选出的具有评估资格的单位,第三人某局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某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某、曹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本市某地块(西块)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于2012年6月2日作出对该地块的黄府征〔2013〕X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第三人某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其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原告户承租的本市某号公有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类型为旧里,用途为居住,租赁部位为二层后阁楼,公用部位晒台,使用面积13.1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0.17平方米。该户有在册户口三人,为原告、第三人张某(系原告儿子)与曹某(系原告外甥女)。

第三人某局于2012年6月13日组织投票选举出上海某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估价机构,并予以公告。评估机构对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为25,861.08元/平方米,又经评估被征收的原告户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为23,818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原告户的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5,861.08元/平方米计。第三人某局向原告户送达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后,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某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股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3年1月5日原告头表示对评估单价有异议,需要鉴定,但拒绝在《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上选择和签字。2013年1月9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股价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前往原告户房屋现场勘查,原告户表示不需要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被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鉴定予以终止。第三人某局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417,294.39元,价格补贴156,485.40元,套型面积补贴387,916.20元,合计961,695.99元;另可得不选购本项目安置房源补贴3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100,8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等。第三人某局查明第三人张某系本市某房屋产权人,故确认原告户可购房人数为2人,并提供了本市某室(建筑面积69.18平方米,价值1,347,626.40元,基地优惠价1,320,674元)和本市某室(建筑面积67.85平方米,价值1,321,718元,基地优惠价1,295,284元)两处房源供原告户二择一。但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某局遂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某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召开协调会,原告、第三人张某出席但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某局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某室一套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某号文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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