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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36号

原告戴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戴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其向被告举报,要求:1、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按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要求安排其到专科医院诊治;2、某公司安排其作职业健康检查(离岗职业健康检查);3、某公司按原标准支付其工资、社保及福利。但被告拒绝履行其行政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否定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所明确的“专科医院诊治”结论,剥夺了原告治疗职业病的权利。原告在噪声聋职业病诊断后,仍然在工作中接触到噪声,某公司应当依法为原告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某公司单方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不代表劳动合同也终止,某公司应继续支付原告的工资、福利。故被告应当对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为“接触噪声-观察对象(双耳听力损失Ⅲ级)”,2006年5月后脱离噪声工作环境,根据有关专家意见,原告不应视为疑似职业病,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也没有对“观察对象”的诊治作出规定。原告已于2007年7月20日进行职业病诊断,诊断过程中,需要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因原告在职业病诊断后未再接触噪声危害的工作环境,故上述诊断期间的检查可视为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另外,原告要求某公司继续支付其工资、社保及福利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被告行政职责,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综上,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原系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某厂车身车间工作,自2006年5月起调往某厂总装车间从事装配工作。2007年7月20日,上海市职业病医院向原告出具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接触噪声-观察对象(双耳听力损失Ⅲ级)。据该证明书的职业接触史一栏记载:“患者自诉于2002年1月-2006年5月在该公司某厂车身车间任维修电工、焊工,接触噪声4年余。厂方提供该患者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2月在该公司某厂车身车间任维修电工间接接触噪声约1月”。后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和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分别维持了上述鉴定结论。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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