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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37号

原告戴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戴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所作投诉回复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按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要求安排原告到专科医院诊治,也未安排其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自2008年8月起未支付工资、社保及福利,故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予以查处。但被告拒绝履行其行政职责。原告认为,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系被告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某公司单方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但并未终止劳动合同,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社保和福利,被告应当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

被告某局辩称: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某公司自2008年7月23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某公司按原标准继续支付工资、社保及福利的诉求于法无据。另外,针对原告的前两项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相关规定,不属于被告行政职责。被告已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原系某公司职工。2008年7月23日,某公司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先后提出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恢复与某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

2013年5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要求:1、某公司按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要求安排原告到专科医院诊治;2、某公司安排其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3、某公司按原标准支付其工资、社保及福利。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第一、二项诉求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对第三项诉求,经调查,因原告与某公司的劳动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判决。根据生效判决,原告与某公司自2008年7月23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再主张按原标准支付其工资、社保及福利的诉求于法无据,被告不予支持。被告遂将上述处理意见函告原告。原告收到回复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和投诉书、举报和请求信、立案审批表、(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投诉回复及快递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负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社保和福利的投诉申请,经查证后,认定原告与某公司已于2008年7月23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某公司再按原标准支付其后的工资、社保、福利没有依据,该事实认定清楚。另外,关于原告要求某公司安排其到专科医院诊治和做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投诉请求,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建议原告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该答复亦无不当。鉴于被告已经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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