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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37号 (2)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和投诉书、举报和请求信、立案审批表、(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投诉回复及快递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负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社保和福利的投诉申请,经查证后,认定原告与某公司已于2008年7月23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某公司再按原标准支付其后的工资、社保、福利没有依据,该事实认定清楚。另外,关于原告要求某公司安排其到专科医院诊治和做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投诉请求,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建议原告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该答复亦无不当。鉴于被告已经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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