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43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B。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
委托代理人王C。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A、王B、宗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出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审理,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鲍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王B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何某、王C,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1日,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实体依据]之规定,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3)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王A、王B、宗某与原某局作出的《关于核发安置安徽返沪人员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王A、王B、宗某诉称:原告因不服原某局作出的某号文《关于核发安置安徽返沪人员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以该许可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作为安徽落户返沪人员,租借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造的住房,故原告与申请复议的核发安置安徽返沪人员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3)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相对人,该许可并没有设定三原告权利、义务。被告认定原告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3年3月9日,原某局向嘉定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某号文《关于核发安置安徽返沪人员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1993年4月19日,王A、王B、宗某与嘉定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横沥河安徽落户倒流回乡过渡用房租赁协议》,协议有效期二年。2013年9月18日,原告王A、王B、宗某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承继原某局职责的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为被申请人,要求撤销原某局作出的某号文《关于核发安置安徽返沪人员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9月22日收悉后,于9月2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补正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材料并明确复议请求。原告收到后于9月29日提交了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被告于9月30日收悉后,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1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3)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三原告与其申请复议的原某局所作《关于核发安置安徽返沪人员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无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悉该决定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3)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号文《关于核发安置安徽返沪人员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原告提交的《横沥河安徽落户倒流回乡过渡用房租赁协议》三份,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含补正)材料、《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有关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王A、王B、宗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内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3)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非涉案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其与嘉定镇人民政府签订过渡用房租借协议的时间也晚于该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被告认定原告与原某局作出《关于核发安置安徽返沪人员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其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