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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43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B。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
  委托代理人王C。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A、王B、宗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出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审理,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鲍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王B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何某、王C,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1日,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实体依据]之规定,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3)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王A、王B、宗某与原某局作出的《关于核发安置安徽返沪人员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王A、王B、宗某诉称:原告因不服原某局作出的某号文《关于核发安置安徽返沪人员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以该许可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作为安徽落户返沪人员,租借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造的住房,故原告与申请复议的核发安置安徽返沪人员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3)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相对人,该许可并没有设定三原告权利、义务。被告认定原告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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